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與 鍾明媚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鍾明媚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417之20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21日前繳納,甲○○並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元。詎甲○○嗣後僅支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予鍾明媚,迭經鍾明媚追討,並要求甲○○遷出上開房屋,詎甲○○與其妻乙○○(另案通緝中)為繼續使用上開房屋,明知乙○○之母 李雪真 已死亡多年,第三人無權以李雪真之名義簽發支票,且所簽發之支票亦不可能兌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9月間,交付1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乙○○之母李雪真、面額為5萬元(約3個月租金)、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為95年11月20日之支票予鍾明媚,使鍾明媚陷於錯誤而未積極要求甲○○遷出上開房屋。其後該支票於95年11月21日退票,甲○○、乙○○復接續向鍾明媚佯稱因李雪真剛去世,渠等須支出喪葬費,支票才未兌現,使鍾明媚陷於錯誤,而未要求甲○○遷出上開房屋,甲○○因此獲得未繳付租金而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鍾明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僅支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予告訴
人鍾明媚,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5萬元支票係乙○○拿給告訴人,伊當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乙○○於1個月後才告訴伊此事。伊亦未告知告訴人乙○○母親剛過世,需支出喪葬費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收受系爭5萬元支票,並未免除被告之租金債務,亦未因此而延長租賃期間。被告除延緩告訴人對其租金之追索外,並未因而獲有其他利益,不合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
人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417之20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應於每月21日前繳納,被告並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元。被告嗣後僅支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迭經告訴人追討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第46至47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配偶乙○○曾於95年9月間,交付1紙票號0000000號
、發票人為乙○○之母李雪真、面額為5萬元(約3個月租金)、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為95年11月20日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給付3個月租金,嗣於95年11月21日退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48頁)。被告雖辯稱:乙○○交付支票1個月後才告訴伊此事云云。惟乙○○交付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時,被告在場並知情一節,迭據告訴人指證不移(見96簡字第567號卷第19頁、97年度易字第3164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頁)。且衡諸常情,被告與乙○○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當時已積欠多期租金未繳,迭遭告訴人催繳,乙○○交付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確實有拿李雪真的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5萬元支票)給房東等語(見96簡字第567號卷第18頁)。足認乙○○交付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時,被告確實在場並知情。又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95年11月21日退票後,被告及乙○○再向告訴人佯稱因李雪真剛去世,渠等須支出喪葬費,支票才未兌現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96簡字第567號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而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後,被告當須對告訴人解釋退票之原因,告訴人所述衡情應屬可信。被告否認乙○○交付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時,其在場並知情,並否認有向告訴人佯稱因李雪真剛去世,渠等須支出喪葬費,支票才未兌現云云,洵不足採。
㈢乙○○之母李雪真早於91年5月23日死亡,第三人於94年6
月9日仍向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申請李雪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支票帳戶,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簿使用,經該行於94年5月18日發給支票簿。而該帳戶已於95年8月4日因退票罰款結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8年4月14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該分行98年4月24日函所附支票領取簽收簿影本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3頁)。則乙○○之母李雪真於死亡多年後,仍由第三人向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申請李雪真之支票簿使用,而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被告復自承:伊於92年與乙○○結婚時,乙○○母親就已經死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有多筆乙○○「現存」交易,被告於95年7月10日亦有一筆「現存」交易。被告當知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第三人冒李雪真之名所簽發,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猶與乙○○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再者,上開帳戶已於95年8月4日因退票罰款結清,被告與乙○○仍於95年9月間交付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被告亦應知票號0000000號支票不可能兌現,且自始即無兌現支票之意,甚為灼然。
㈣告訴人於原審固曾證稱:「(法官問:你是否因為他們拿
了這張5萬元支票,妳才讓她們住到96年3月份?)就是找不到人,我確定不是這張5萬元的票才給他們繼續住,因為他們騙我被告太太的媽媽過世了,有喪葬費。」等語(見97年度簡字第567號卷第19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要求被告搬家,5萬元這張支票是2個月的期票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164號卷第37頁);於本院陳稱:如果知道5萬元支票不會兌現,會積極要被告搬家,支票退票後,因被告及乙○○說乙○○媽媽剛去世,要支出喪葬費,沒有錢存進出,才會退票,以後他們要伊再等一下,結果一直等到96年3月才說要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衡情,被告自94年11月起僅支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於95年9月間已積欠租金達7個月(扣除押租金2個月),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告訴人當係因乙○○交付票號0000000號支票,始未提前終止租約,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甚明。其後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95年11月21日退票,告訴人因誤信李雪真剛去世,上開支票始未兌現,而未即時要求被告遷出上開房屋,始讓被告繼續使用上開房屋至96年3月。告訴人倘知李雪真已去世多年,且票號0000000號不可能兌現,被告自始即無兌現支票之意,自無可能讓被告繼續使用上開房屋至96年3月。準此,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其遷出上開房屋時,由配偶交付偽造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待支票屆期退票後,又虛偽告以因發票人剛去世,其需支出喪葬費,支票始未兌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得以不繳付租金繼續使用上開房屋,自有因此而取得不法利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除延緩告訴人對其租金之追索外,並未因而獲有其他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
欺罪。惟被告為獲取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而交付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並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5萬元之對價,被告詐欺得利部分尚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能包括,仍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先交付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後對告訴人佯稱因李雪真剛去世,渠等須支出喪葬費,支票才未兌現;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要求被告遷出上開房屋。被告先後詐欺行為,時地密接,且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又被告與乙○○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提及被告交付乙○○已死亡之母李雪真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惟未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23日遭通緝,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明知無給付租金之真意及能力,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佯向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417之20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連同管理費15,000元,並先支付相當於2個月房租之押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並交付房屋。被告與乙○○又於96年3月16日簽發以其2人為發票人、到期日96年3月16日、面額19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為積欠租金及管理費之給付,惟故意誤繕其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冀逃避告訴人之追索,且屆期本票亦未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乙○○此部分亦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各自評估風險,自由決定是否訂定契約,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使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後縱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各自獨立之意思,相互難以預見者,則各人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內,分別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述及本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因後來身體狀況不佳,始未給付租金,伊承租系爭房屋時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乙○○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時,伊不在場亦不知情,伊係於2、3個月後才知此事等語。
㈢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
人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417之20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應於每月21日前繳納,被告並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元。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乃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李雪真、面額為35,000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5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1紙及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作為給付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獲兌現。嗣被告及乙○○並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乃於95年1月10日匯款15,000元入上開 李雪貞 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支票帳戶內,其後被告及乙○○陸續償還告訴人1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影本及李雪真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3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支付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元支票,亦如期兌現。參以,被告其後向告訴人借款15,000元,亦有陸續清償完畢。尚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給付租金之真意及能力。又乙○○於96年3月16日以被告及其名義簽發面額19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要求乙○○簽發,且乙○○簽發本票時被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一節,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該本票顯與被告無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李雪真
、面額為35,000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5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1紙及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本件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併此敘明。至乙○○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201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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