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世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66號、第2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世峰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㈠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㈡、㈢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世峰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金融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甚或密碼者,其目的除供向他人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規避查緝使用之人頭取款帳戶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兩次提供其帳戶憑證予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情節如下:
㈠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15日某時
許起、原審判決記載為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1,90
0元,旋將該款項提領殆盡,僅餘存款248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上開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㈡於100年4月21日深夜某時,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其設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領出2,300元,旋於次日即100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原判決記載為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之翌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存款僅餘38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供「林先生」使用。
二、經蘇世峯提供上開帳戶憑證以為助力,使「林先生」得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先後對 張桂菁 、 徐蕙敏 、 任秀芸 三人詐欺取財如下:
㈠於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致電張桂菁,並冒充其同事「 碧亭 」,佯稱急需8萬元而允諾於次週週一歸還云云以實施詐術,致張桂菁因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以臨櫃方式,按前揭電話指示,匯款8萬元至上開、㈠所示蘇世峯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經提領一空而受損害。嗣張桂菁在其工作場所遇見同事「碧亭」本人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㈡於100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徐蕙敏並冒充其友
人 李美玲 ,佯稱急需10萬元供周轉云云以實施詐術,致徐蕙敏因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方式,按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㈡所示蘇世峯開立之仁武郵局帳戶,經該行行員警覺有異並問明情節後,立即通知郵局,經郵局將已經接獲匯款,正待解款撥入上開仁武郵局帳戶之款項匯回而未遂,經徐蕙敏領回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致電任秀芸並冒
充其姑姑,佯稱急需3萬元云云以實施詐術,致任秀芸因未能即時聯繫其姑姑求證而陷於錯誤,隨即趕往設在臺北市○○○路○段某郵局之提款機,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將現金3萬元轉入上開、㈡所示蘇世峯開立之仁武郵局帳戶而受損害,嗣經本院審理前開案情時,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於同一時間尚有不明來源之匯入款項,經公訴檢察官指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臺幣綜存有摺存款申請書、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SAV)、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等物,為郵局及金融機關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係以大量利用電腦系統為輔助工具自動記錄及傳輸顯示之機械性作為,依其製作流程及與其他以同一方式儲存處理之龐大不特定用戶資料間之存在關係,幾無單筆發生錯誤或遭篡改之可能;或由當事人自行製作經承辦人員核對確認後留底收存,客觀上均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復已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而審理終結,茲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於審判程序期日經本院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時,復未曾就其證據能力為何異議而均進行實體之陳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峯(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仁武郵局帳戶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所刊登辦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交付存摺二、三天以便存錢進去,取得銀行信任就可以貸款,對方取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又打電話說這個帳戶不行,伊遂再拿仁武郵局帳戶拿去新竹貨運大社所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蘇世峯於前揭時地,先後將其存放前開中國信託銀
行、仁武郵局帳戶之存款提領殆盡,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被害人張桂菁、徐蕙敏、任秀芸三人隨即遭人分別以前開方式詐騙,並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及仁武郵局帳戶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後,以前述方式交付「林先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在領款當日交付、郵局帳戶係在夜間領款後,於隔天交付等情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桂菁、徐蕙敏、任秀芸分別於警詢中,就遭人詐騙並匯款之情節證述綦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臺幣綜存有摺存款申請書、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SAV)、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等物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⒉被告就其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與仁武郵局帳
戶憑證等情,雖於偵查中提出報紙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66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41頁),然:
⑴本件被告蘇世峯於前揭案發後,為警於100年5月3日,初
次就其仁武郵局帳戶經用為人頭取款帳戶部分,約談到案並製作筆錄時,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去向,原均辯稱:大約在100年4月15日遺失,因認為裏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向郵局掛失云云(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2頁),嗣於100年5月31日再度為警約談,及另案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為警於100年6月8日約談並製作筆錄時,始改稱係依報紙廣告,為辦理借貸而將上開帳戶憑證交付他人云云,姑不論其此部分說詞已然前後不一,動機可議,茲以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曾向銀行辦理房貸、車貸,就相關貸款及徵信擔保業務作業不至全然陌生,對於一般金融機關提供貸款業務,而以帳戶與借款人作為交易平台之作用及範圍,充其量僅作撥款及扣款之管道使用,全無取用專供借款人個人管理其帳戶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及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因遭人以辦理貸款及徵信等業務所騙而提供上開帳戶憑證供調查債信云云,與一般事理迥然不符,遑論其提供帳戶憑證前,尚且將原本所餘不多之存款均提領殆盡,主觀上顯有將帳戶清空而終局交他人操作使用之認識及意欲,堪予認定。
⑵就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與收取其上開帳戶憑證者聯絡方式,
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所稱報紙廣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然經核對其上開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結果,不僅均無與該門號通話之紀錄(偵卷㈠第18頁至第32頁、第39頁),縱依其前開提出之報紙廣告文意,既登載為:「銀行信貸過件率超高,無工作,信用不良可幫您包裝,急可先借(非錢莊),到府收件,24H免費諮詢,0000-000-000陳主任」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由「林先生」收取帳戶資料,及須自行交由新竹貨運大社所代轉等情節迥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⑶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其電話通聯記錄供確認後,既以其所指
聯繫並取走前開帳戶憑證者,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覆云云(偵卷㈠第38頁),然依上開通聯記錄所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聯繫者,係自
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19分7秒(偵卷㈠第20頁)開始,同日並有多次通聯,嗣陸續於同年月20日、21日、22日下午
2時30分16秒止(偵卷㈠第22頁),每日均有聯繫,通話時間共計長達3,259秒,將近1小時(54分19秒),乃被告就其短期內與對方密切聯繫如此,卻又辯稱除稱謂及交件地點外,雙方就申辦貸款銀行之對象及方式、預定時程、所需文件、報酬給付數額,乃至於如何確保交易,進而取回帳戶資料等情節竟隻字未提云云,亦與常理不合。
⑷此外,被告雖稱將上揭帳戶資料持往新竹貨運大社所,註明
誠偉國際林先生而交件云云,然除未據提出任何交送單據,或具體說明交付經辦之方式及對象供查證,其經原審法院向新竹貨運大社所函查結果,復已據該所於101年5月23日以函覆稱:「蘇世峯先生無於100年4月10日至100年4月22日間,於新竹物流大社所寄送貨件」等語(原審101年度易字第513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仁武郵局帳
戶之帳戶憑證,係供辦理貸款使用云云,與其稍早辯稱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衡情,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金融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向他人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茲以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網路向不特定人冒稱檢警辦案、友人借款、網路購物、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凡此均為現今社會一般人所難以不知之生活常識,猶為依卷附個人資料為00年出生,案發時已年近而立,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而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蘇世峯於前開行為時所不能諉為不知者,乃其竟仍決意交付上開個人帳戶憑證任由使用,是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蘇世峯就上開兩次向其取得中國信託銀行、仁武郵局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與其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者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蘇世峯兩次提供前揭帳戶憑證供使用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各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交付仁武郵局帳戶而提供正犯以助
力後,經正犯對徐蕙敏實施詐術如事實欄、㈡所示後,雖致被害人徐蕙敏因陷於錯誤而向上開被告提供之仁武郵局帳戶匯出款項,惟其款項係在匯出銀行經金資中心匯至郵局,而尚未經解款撥入被告名義之仁武郵局帳戶、尚未處於該帳戶使用人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前,即經發現而匯回,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1年10月31日華永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11月1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2頁)、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SAV)(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尚未達於既遂之階段,此部分被告之幫助犯行自亦處於幫助未遂階段,起訴書誤以被害人徐蕙敏之匯款已經匯入被告上開仁武郵局之帳戶內,尚有未恰。
㈢被告蘇世峯如事實欄、㈡所示,提供仁武郵局帳戶,而經
上開正犯先後用為向徐蕙敏(事實欄、㈡)、任秀芸(事實欄、㈢)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指定為人頭取款帳戶,其幫助犯行僅有一個,應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交付仁武郵局帳戶之犯行,除經正犯對徐蕙敏實施詐術如事實欄、㈡所示外,另經用以任秀芸犯詐欺取財罪而指定為人頭取款帳戶如事實欄、㈢所示,並經被害人任秀芸因陷於錯誤而予匯款完成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經起訴部分係出於同一幫助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㈣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蘇世峯前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內容及侵害程度均各自有異之2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不重複列載罪名而僅敘明罪數,並臚列輕重不一之徒刑2筆(有期徒刑3月、4月)之方式,合併諭知其數罪之主文,未據特定各該罪刑對應之犯罪事實及其理由,致其判決被告就各犯行應受之刑罰為何,均欠明確,自有未恰。㈡被告提供如事實欄、㈡所示仁武郵局帳戶供正犯使用後,除經用為向徐蕙敏(事實欄、㈡)著手詐欺取財並指定為匯款之帳戶外,並另經用於向任秀芸(事實欄
、㈢)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作為相同之用途,原審未就此呈現於卷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㈡第18頁)之匯款紀錄一併注意,致漏未判決及此,亦有缺漏。㈢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徐蕙敏經前開正犯實施詐欺犯行後,雖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提供之仁武郵局帳戶匯出款項,惟其款項係在匯出銀行經金資中心匯至郵局,而尚未經解款撥入被告名義之仁武郵局帳戶、尚未處於該帳戶使用人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前,即經發現而匯回,已如前述,原審誤以其此部分犯行已經既遂而遽為論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蘇世峯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駕駛貨車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及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年近而立,如日中天,猶不知進取,前有數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如下:㈠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㈠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㈢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
㈠、㈡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入監執行,94年6月2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12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期間長短,犯罪經正犯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罪之次數、情節,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害之額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