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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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嘉龍 相對人 張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簽發之面額新台幣682,5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簽發之本票係用於保債權,並未註明到期日,於期日屆至前,此本票係明確為擔保作用,相對人不能據以為強制執行等語,係屬就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院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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