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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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6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99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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