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7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753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 殷員 )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隊員,因94年涉及組織犯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於98年12月7日確定,99年2月繳清易刑之罰金。
二、茲將殷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
(一)殷員與乙○○、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前往丁○○任職之戊○救護站,再由乙○○依據殷員之指示,夥同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戊○救護站,由丙○○、乙○○2人對丁○○恫嚇;殷員又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丁○○強制性交其外籍女傭「己○」為由,由丙○○依據殷員之指示,喝令丁○○書寫悔過書並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丁○○因恐遭在場之乙○○、丙○○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及悔過書各1紙後,始行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之久。
(二)殷員、乙○○、丙○○、庚○○(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駕車搭載丙○○、庚○○於同日(94年6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之辛○公司找其負責人壬○○,庚○○告訴壬○○:乙○○因協助汝處理吉林路癸○賓館點交之事,得罪 龍哥 (即子○○),要帶汝去解釋清楚等語。壬○○不從,丙○○遂將衣服拉直,露出插在腰間槍枝(尚無證據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形狀,要壬○○不要為難他們後,壬○○因而心生畏佈,乃同意上車,被載往全能汽車百貨行。
(三)殷員先行離開後,表示無法在子○○要求下擔保壬○○,只能請其胞兄丑○○出面,乃偕同丑○○、乙○○、丙○○及庚○○返回全能汽車百貨行。子○○即向丑○○表示:壬○○賺170萬元,但委託乙○○點交癸○賓館,只支付20萬元之報酬,卻騙殷員只賺50萬元?還要保壬○○嗎?丑○○遂問壬○○:要如何處理?壬○○稱要請其妻領100萬元交付之,但遭子○○拒絕,子○○表示至少要拿1億元出來,壬○○遂表示今日最多只能拿
50萬元,改天再支付50萬元。丑○○與子○○磋商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丑○○要壬○○分期支付1千萬元,壬○○因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在子○○所提出之本票上,簽發1式2份面額各為100萬元本票10張,並交付1式9張予子○○,餘1式9張則由丑○○收執,再將1張本票撕掉放入口袋,迄同日上午
11時40分許,始由乙○○駕車搭載壬○○去領現金
50萬元,壬○○向乙○○表示其妻不在公司,待領錢後,再交付甲○○等語,乙○○遂離去,壬○○則趁機逃逸,壬○○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4小時之久。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5日桃檢堂文字第0991000048號函。
(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隊員,於
94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與乙○○、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乙○○及由被付懲戒人指示乙○○所邀來之兩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戊○救護站向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寅○○所營卯○葬儀社僱用之司機丁○○嚇稱,將載其往山上埋掉,而架住其雙手使之上車,載至中壢市○○路○○○號1樓卯○葬儀社後方之小房間內,旋由丙○○以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依被付懲戒人指示以丁○○強制性交被付懲戒人之外籍女傭「己○」為由,喝令其書寫悔過書並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丁○○因恐遭在場之劉、徐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乃不得已照辦始得離去,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之久。同年6月中旬某日,被付懲戒人又在卯○葬儀社以丁○○駕駛救護車之公里數與派車單不符,而以煙灰缸毆打其頭部成傷。94年6月17日上午,被付懲戒人介入處理壬○○與辰○○因標購癸○賓館不點交法拍屋所生糾紛,與乙○○、丙○○、庚○○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
8時10分許,推由劉、徐、楊三人開車至中壢市○○○路○段○○○號3樓壬○○所設之辛○法拍屋專業諮詢公司,由丙○○露出插在腰間槍枝之形狀(尚無證據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恫嚇壬○○使之畏懼而隨同上車往中壢市○○路○段○○○號全能汽車百貨行與 林國龍 所委託之子○○談判,致被剝奪行動自由約
3、4小時之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字第17298號、第1865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上揭94年5月中旬某日所為,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94年6月17日所為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以被付懲戒人於94年6月中旬某日毆打丁○○成傷,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付懲戒人前對丁○○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95年度訴字第2213號)。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0號〕,並於98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本會調取之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刑事判決、移送機關檢附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2日院通刑已98上更(一)440字第099001054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迄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