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9年2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台南看守所由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此項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十日,則自民國99年2月12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2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民國99年2月23日,始向台南看守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附卷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