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LINE通訊軟體聯絡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彩」及「全車」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特尾」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70元,「台號」每注400元,「全車」則為3,80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0,000元,簽中「台號」及「全車」則依倍數計算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林玉敏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牟利。嗣員警於106年1月1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後方鐵皮屋查獲另案賭博案件,適林玉敏在場,經警檢視林玉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賭客 陳茂村 、 鄧玉明 向林玉敏下注之訊息,復於同月10日19時經警於上址檳榔攤搜索,當場扣得林玉敏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5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3-14頁),並經證人即賭客陳茂村及鄧玉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14、18-22頁;偵二卷第1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
7、9-15頁,警二卷第24-25、27-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
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侵害各該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犯罪之手段、經營期間、獲利,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營至今大約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5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傳真機、室內電話接受下注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0、19頁),業經員警於偵辦另案 江國峯 涉犯賭博等案件,於106年1月1日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8-14頁),現由另案審理中,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六合彩手冊1本│├──┼───────────────┤│2│六合彩簽單2張│├──┼───────────────┤│3│六合彩通告單1張│├──┼───────────────┤│4│計算機1台│├──┼───────────────┤│5│傳真機1台│├──┼───────────────┤│6│室內電話機1台│├──┼───────────────┤│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