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LSONKEVINROY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ILSONKEVINROY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不慎與他車擦撞肇事,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除擦撞肇事致他人財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74號被告WILSONKEVINROY(英國)
男60歲(民國46【西元1957】
年00月00日生)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LSONKEVINROY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8
月8日12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派出所附近之某越南餐廳飲用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號前,不慎與 朱明 經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該營小客車右後車門刮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4分對WILSONKEVINROY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WILSONKEVINROY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朱明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WILSONKEVINRO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