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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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豪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與告訴人 蘇國城 喝酒聊天,酒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抓住告訴人頭部碰撞上址店家外玻璃窗,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上下眼簾縫合4及3針、右眼角縫合3針)、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蘇國城告訴被告柯志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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