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柯梓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
8月18日經訴字第10406313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柯梓凱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BUBBLEMONSTER泡泡怪獸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零食、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布丁、粉圓」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如附圖二所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如附圖三所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如附圖四所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4,如附圖五所示,另上開四商標合稱時稱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又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比較時,簡稱為「兩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飲料」商品部分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104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204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8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30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分述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在商標整體觀察上,係以「MONSTER」字體為益發醒目之主要部分,則兩商標既然皆含有外文「MONSTER」,觀念上亦均有「怪獸」,於連貫唱呼之際,應會被認為屬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0類「咖啡;咖啡飲料」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中之外文「BUBBLEMONSTER」亦係有特定字詞含意之外文字彙,非參加人所創,依被告之認定推論,系爭商標亦屬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低之商標。被告忽略據以異議含有「MONSTER」之諸商標係屬系列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實已具相當之識別性,因此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
⒋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原告所提相關國際知名媒體報導等資料,已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達著名程度。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
㈡綜上,據以異議諸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著名」之要件;再者,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強,且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含有「MONSTER」之系列商標印象深刻,系爭商標亦含有外文「MONSTER」,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極易以為系爭商標係原告之系列商標之一,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之規定之適用。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判命被告作成撤銷
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BUBBLEMONSTER泡泡怪獸及圖」商標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本文所謂「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原告所提資料,有的非原告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資料,有的為外文資料,縱由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可知2007至2010年間我國人民至美國地區人數甚多,惟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是否可因此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因此以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地區之知名度已達我國而臻著名之程度。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兩商標相較雖皆有外文「MONSTER」,惟兩商標外文「MONSTER」、「ENERGY」、「JAVA」、「BUBBLE」,其組成之外文尚屬習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文義或為怪獸、或為怪獸能量、或為爪哇怪獸,與系爭商標文義為泡泡怪獸,觀念上明顯不同,另據以異議「X-PRESSOMONSTER」商標與系爭商標唱呼讀音亦可區別,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MONSTER」係有特定字詞含意之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註冊前,以「MONSTER」作為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堪認以「MONSTER」作為商標一部分,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
⒋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0類之「咖啡、咖啡飲料」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商品相較,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自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㈡綜上,現有事證無從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
,又兩商標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於類似商品中已有多件以「monster」作為商標一部分,併存註冊且現仍有效註冊在案等因素綜合考量,堪認相關消費者應足可區辨兩商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年8月20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2年3月16日,被告則於104年3月31日作成本件異議審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之規定。
㈡再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4號、103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時點應以申請時為準。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是以下分別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以及本件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相關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原告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固據提出臉書、推特、YouTube網路資料、商品型錄、媒體報導、商品促銷點資料、活動照片、2007年至2011年國人到美國人數統計等為證。然查,觀之臉書、推特、YouTube網路資料(見異議卷第29至70頁)、商品型錄(見異議卷第71至83頁)、媒體報導(見異議卷第84至125頁)、活動照片(見異議卷第143至
159背頁),其均為英文資料,僅得分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臉書網頁粉絲眾多而為全球臉書前十大受歡迎品牌、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有對外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有進行廣告行銷、舉辦相關活動等事實,然仍無從證明其知名度已為我國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再者,商品促銷點資料(見異議卷第126至142頁)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有於國內販售;2007年至2011年國人到美國人數統計(見異議卷第160頁)僅得證明國人出國至美國之人數,無從證明出國至美國之國人即可得知據以異議諸商標,進而證明該等商標商品於我國境內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基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難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
⒈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藍色黃邊之外文「BUBBLE」
、「MONSTER」、白色橘邊之中文「泡泡怪獸」三個字,以分置上排、中排、下排之方式組合而成,三個字體大小大致相同,整體觀之,並無較凸顯哪一個字,是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應以該商標整個圖樣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印象。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是分別由單純的外文書寫體「MONSTER」、「JAVAMONSTER」、「MONSTERENERGY」、「X-PRESSOMONSTER」所構成,兩商標相較,雖皆有外文「MONSTER」,然就商標圖樣而言,系爭商標係上、中、下三排文字,又有中文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單排的單純書寫體外文字,整體觀之即有明顯不同;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讀作「BUBBLEMONSTER泡泡怪獸」,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讀作「MONSTER」、「JAVAMONSTER」、「MONSTERENERGY」、「X-PRESSOMONSTER」不同;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之泡泡怪獸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怪獸、爪哇怪獸、怪獸能量、濃縮咖啡怪獸顯有差異。由上觀之,兩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均有不同,其近似程度自屬不高。
⒊至原告雖稱「MONSTER」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其並未以字體大小或顏色特別凸顯「MONSTER」一字,該「MONSTER」字體於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擺設位置亦未有特別突出之處,實難認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會僅對「MONSTER」留下特別印象,而忽略系爭商標圖樣之其他部分,況系爭商標圖樣尚有慣用中文之我國消費者所可了解之「泡泡怪獸」中文字,因此,實難認「MONSTER」一字在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比對中,能取得主要識別部分之地位,原告上開所述顯係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僅以兩商標均有「MONSTER」,即謂兩商標構成近似度極高之商標,自無可取。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⒈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0類之「咖啡、咖啡飲料」部分商品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第30類之「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商品、第29類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相較,兩者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係以含有「MONSTER」文字在內之單
純外文字所構成,已如前述。而「MONSTER」係固有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再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所示,於據以異議諸商標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9日申請註冊前,以「monster」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諸如:註冊第793896號「DIGITALMONSTER」商標,註冊第837030號「神奇小魔怪POCKETMONSTERS、註冊第902134號「POCKETMONSTERS」商標等(見異議卷第187至背頁、第188背頁),其中註冊第793896號「DIGITALMONSTER」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僅由未經設計單純的外文書寫體所構成,基上,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單純外文書寫體之「MONSTER」作為商標一部分,雖具有識別性,但識別性不高。
⒊至原告雖稱,據以異議含有「MONSTER」之諸商標係屬系
列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實已具相當之識別性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況以「MONSTER」作為商標一部分而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日前獲准註冊者亦有之,業如前述,實難認相關消費者有以「MONSTER」作為識別原告商品來源之依據,原告上開所稱,並不足取。
㈦相關消費者並未較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
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國內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熟悉,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㈧承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知而臻著名,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著名」之要件。
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以「MONSTER」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然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不高,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不高,且無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考量,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自無「混淆誤認之虞」,而不符同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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