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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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聲請人 李健明 相對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編號1之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虎尾鎮興中里106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僅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民國103年12月30日,合先敘明。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104年2月31日」,惟2月並無31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到期日記載係指該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04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6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3年11月2日│20,000元│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CH751066│││1│││││││├─┼───────────┼───────────┼───────────┼───────────┼────────────┼──┤│00│103年11月2日│20,000元│104年1月31日│104年1月31日│CH751067│││2│││││││├─┼───────────┼───────────┼───────────┼───────────┼────────────┼──┤│00│103年11月2日│20,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CH751068│││3│││││││├─┼───────────┼───────────┼───────────┼───────────┼────────────┼──┤│00│103年11月2日│80,000元│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CH751064│││4│││││││├─┼───────────┼───────────┼───────────┼───────────┼────────────┼──┤│00│103年11月2日│20,00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CH751069│││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