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4號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105年度訴字第498號105年度訴字第499號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3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第1109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第38號、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鐵鉗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沈國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29日5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稻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鉗各1支為工具,竊取 劉秀男 所有之電纜線1批(長約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劉秀男),得手後將該批電纜線捲成一綑一綑放入布袋內。嗣欲離開現場前為劉秀男發現,劉秀男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沈國城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剪刀、鐵鉗各1支。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附表編號1、3、5、7、
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附表編號2、4、6、8、10)。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沈國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即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男證述明確(見雲 警南 刑字第1051000456號卷第4頁正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45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扣案之鐵鉗及剪刀各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另查:
⑴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
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109號卷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5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3
6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367號卷第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2016/3/11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存卷可佐,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1202號卷第1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2015/8/20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38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3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2015/11/19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3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44頁)、搜索同意書1紙(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1202號卷第5頁)、扣案注射針筒照片1張(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
1紙(見雲警南刑字第1041001095號卷第9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41001095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82公克,含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
1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⑷就附表編號9至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4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6/8/1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42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39號搜索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891號卷第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5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891號卷第16頁至18頁)存卷可參,並有毒品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剪刀1支,均為金屬製,全長24公分,尖端呈尖銳狀;鐵鉗1支,均為金屬製,握把部分有紅色塑膠套住,全長23公分,握把長度約13.5公分,呈鈍器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卷第132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第3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攜帶扣案剪刀、鐵鉗各1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7、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2、4、6、8、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就附表編號
1至10所犯10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
帶兇器竊盜財物,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10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及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劉秀男領回,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家中尚有4個子女、胞兄、胞姊及母親,從事冷氣風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經查:
㈠扣案之剪刀、鐵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事實一㈠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附表編號5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
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82公克,含包裝袋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99號卷第95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附表編號
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附表編號9所示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至於其餘各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既均未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主文欄│├──┼───────┼────────┼──────────┼──────────┤│1│於105年4月25│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沈國城搭乘友人 吳健 │沈國城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日0時40分,在│洛因摻水置入針筒│興所駕駛之車輛,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5│其友人 吳健興 (│內注射之方式,施│5年4月25日1時10分│年。││訴│另經檢察官以10│用海洛因1次。│,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367│5年度毒偵字第││ 村大埔 15號「信大電視│││起訴│535號提起公訴││臺」前為警攔查,並徵│││書犯│)所駕駛之車內││得沈國城同意於105年│││罪事│。││4月25日3時40分採集│││實一│││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前段│││啡陽性反應而查獲。│││)│││││├──┼───────┼────────┼──────────┼──────────┤│2│於105年4月2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沈國城搭乘友人吳健│沈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12時許,在其│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興所駕駛之車輛,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5│位於雲林縣大埤│璃球內,用火燒烤│5年4月25日1時10分│月。│○○○鄉○○村○○路│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367│184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村大埔15號「信大電視│││起訴││命1次。│臺」前為警攔查,並徵│││書犯│││得沈國城同意於105年│││罪事│││4月25日3時40分採集│││實一│││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後段│││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3│於105年2月16│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於105年2月17日,為│沈國城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日15、16時許,│洛因摻水置入針筒│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5│在其位於位於雲│內注射之方式,施│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年。││訴│林縣大埤鄉 豐田 │用海洛因1次。│反應而查獲。│││498│村大埤路184號│││││起訴│之住處。│││││書犯││││││罪事││││││實一││││││前段││││││)│││││├──┼───────┼────────┼──────────┼──────────┤│4│於105年2月16│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於105年2月17日,為│沈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17、18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5│在其位於位於雲│璃球內,用火燒烤│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月。││訴│林縣大埤鄉豐田│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498│村大埤路184號│,施用甲基安非他││││起訴│之住處。│命1次。││││書犯││││││罪事││││││實一││││││後段││││││)│││││├──┼───────┼────────┼──────────┼──────────┤│5│於104年8月4│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於104年8月4日17時│沈國城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日12時許,在雲│洛因摻水置入針筒│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5│林縣斗六市後火│內注射之方式,施│大學路1段599號前為│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訴│車站附近廢棄之│用海洛因1次。│警盤查,當場查獲沈國│支,沒收之。││499│地下人行道。││城所有,供其施用本次│││起訴│││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書犯│││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罪事│││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實一│││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段│││。│││之㈠││││││)│││││├──┼───────┼────────┼──────────┼──────────┤│6│於104年8月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於104年8月4日17時│沈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12時30分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5│在雲林縣斗六市│璃球內,用火燒烤│大學路1段599號前為│月。││訴│後火車站附近廢│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499│棄之地下人行道│,施用甲基安非他│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起訴│。│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書犯│││而查獲。│││罪事││││││實一││││││後段││││││之㈠││││││)│││││├──┼───────┼────────┼──────────┼──────────┤│7│於104年11月1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於104年11月12日,為│沈國城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日2、3時許,│洛因摻水置入針筒│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5│在其位於雲林縣│內注射之方式,施│,在沈國城上開雲林縣│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訴│大埤鄉 豐田村 大│用海洛因1次。○○○鄉○○村○○路18│支、殘渣袋貳只,均沒││499│埤路184號之住││4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收之。││起訴│處。││得沈國城所有,供其施│││書犯│││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罪事│││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實一│││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次│││前段│││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之㈡│││只,嗣於104年11月13│││)│││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8│於104年11月1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於104年11月12日,為│沈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3、4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5│在其位於雲林縣│璃球內,用火燒烤│,在沈國城上開雲林縣│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訴│大埤鄉 豐田村大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鄉○○村○○路18│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499│埤路184號之住│,施用甲基安非他│4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柒肆捌貳公克,含包裝││起訴│處。│命1次。│得沈國城所有,供其施│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書犯│││用本次第二級毒品所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罪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壹組,沒收之。││實一│││(驗餘淨重0.7482公克│││後段│││,含包裝袋1個),及│││之㈡│││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於││││││104年11月13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9│於105年7月2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於105年7月22日13時│沈國城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日13時許,在其│洛因摻水置入針筒│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5│位於位於雲林縣│內注射之方式,施│之搜索票,在沈國城上│年。扣案之分裝勺壹支││訴│大埤鄉豐田村大│用海洛因1次。│開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沒收之。││556│埤路184號之住││大埤路184號住處執行│││起訴│處。││搜索,扣得沈國城所有│││書犯│││,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罪事│││之分裝勺1支,嗣於同│││實一│││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前段│││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於105年7月2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於105年7月22日為警│沈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13時許,在其│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5│位於位於雲林縣│璃球內,用火燒烤│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月。││訴│大埤鄉豐田村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命陽性反應而查獲。│││556│埤路184號之住│,施用甲基安非他││││起訴│處。│命1次。││││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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