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揚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吳慶祥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
廖晏崧 律師 郭芳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祥係被告惠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自民國90年起,為告訴人惠本企業有限公司代工製作企業行號、政府機關之識別證及服務證。被告吳慶祥明知其所持有由告訴人交付之客戶職員姓名、照片、識別證樣式(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交付之營業秘密為客戶姓名、照片、聯絡資料,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且陳明更正如上)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9月間,利用其自告訴人取得之客戶職員姓名、照片、識別證樣式等資料,寄發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聯絡人,指稱告訴人已幾個月未給付貨款,請客戶往後如有需求,可直接與被告公司接洽等情,而為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之行為,而被告吳慶祥利用所取得的客戶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寄發郵件給告訴人的客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聯絡人向告訴人反映,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慶祥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背信罪嫌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補充,見本院卷第70頁、第234至235頁);被告吳慶祥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對被告公司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慶祥涉犯侵害營業秘密罪、背信罪嫌,被告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科以罰金,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慶祥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寄發之信函郵件、被告公司寄發之103年6、7月份對帳單、被告公司對於告訴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告訴人給予被告公司製作識別證所需之個人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慶祥固不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0年起,為告訴人製作企業行號、政府機關之識別證及服務證,而告訴人有提供客戶之職員姓名、照片、識別證樣式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確有於103年9月間寄送前揭信函郵件予如附表所載之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營業秘密或背信犯行,辯稱: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我公司替告訴人代工做識別證及服務證,附表所示的郵件是我寄的,因為告訴人付不出貨款,又寄存證信函表示有連帶損失要我賠償,我就聯絡客戶,避免傷害擴大。告訴人確實有提供客戶職員的姓名、照片及識別證的樣式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和告訴人就識別證的製作,只有在第一年即90年簽訂過書面契約,期限是1年,之後就完全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雙方之間並沒有簽訂任何的保密協議。如果要製作的識別證數量小時,告訴人是直接把這些資訊E-mail到被告公司的信箱,檔案並沒有任何加密,也沒有做任何保密動作,只要把檔案打開,就可以看到檔案內的所有資訊;如果數量大的話,告訴人會直接用書面或光碟的方式,把姓名、照片、工號提供給被告公司,直接拿過來的資料也沒有作任何保密措施,書面一看或光碟一執行就可以看到內容,我認為我並沒有侵害告訴人的營業秘密,應為無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所涉相關告訴人因承作識別證而取得客戶職員姓名、照片等資料而言,告訴人並非所有人,自非被害人,告訴不合法。又「客戶職員姓名、照片」雖為資訊,「識別證樣式」雖可能存有製作成本,然二者相合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秘密。而告訴人從事代工製作企業行號、政府機關之識別證及服務證,客戶職員姓名、照片等資訊,充其量係作為被告承作識別證之工作內容,告訴人並不因之取得優勢競爭地位,客戶內部人事異動,亦無礙於告訴人與客戶之合作關係,該等資訊自非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寄予客戶識別證之行為,難謂構成侵害營業秘密罪。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保密協議,且告訴人係以未加密之電子郵件、光碟及未封緘之紙本等方式交付系爭資料予被告,並未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或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方法為何,難謂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即未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之客戶因告訴人拒不付款而蒙受無法取得識別證之損失,故而寄發郵件通知客戶急件、餘卡問題仍可由客戶付費解決,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以製作識別證為業,客戶姓名、照片等資訊與被告營業無涉,被告亦不能利用此等資訊取得競爭優勢,自無不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可言,且被告僅將告訴人交付之客戶姓名、照片等資訊用以製作樣本,樣本上所示之人均已取得識別證,被告更不可能以此營利,被告寄發識別證樣本,無非用以取信客戶「被告為製造商」之事實,並未用以生產、銷售或經營以獲取不法利益,難認構成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及訴訟防禦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本案無需審酌是否該當背信罪。又侵害營業秘密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據以判斷審酌之事實自亦不同,應非同一案件所可涵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其事務為要件,本案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進行相關識別證之製作作業,並非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處理其事務,此種基於承攬契約進行自己工作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慶祥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自90年起為告訴人
代工製作企業行號、政府機關之識別證及服務證,並自告訴人取得客戶職員姓名、照片及識別證樣式等資料,告訴人於
103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通知終止授權過去所有委製的識別證及商標貼紙等,並要求歸還由告訴人提供的原始檔案及客戶資料,被告吳慶祥則於103年9月間寄發信函郵件予告訴人客戶,其上均有被告公司聯絡資料、各該企業行號或政府機關之職員識別證及服務證樣本,並載有:「貴公司敬啟,您好,本公司是專業的識別證貼紙製造廠,本公司經由經銷商承製貴公司識別證已多年(如樣本),因該經銷商已幾個月未付貨款,故停止供貨如有不便敬請包涵。期望與貴公司建立直接管道不必再經由第三者剝削共創雙贏,如有急件或餘卡的問題請聯絡林小姐,感謝您。順頌商祺(煩請交付識別證業務負責人員,謝謝您)惠揚實業有限公司敬上」等情,業經被告吳慶祥自承,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公司寄發之103年6、7月份對帳單、被告公司對於告訴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告訴人給予被告公司製作識別證所需之個人資料、告訴人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如附表所示信函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280號案卷第60至83頁,103年度偵字第29041號案卷第68至123頁,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第80頁至其反面、第161至188頁,本院卷第136至17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慶祥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侵
害營業秘密罪嫌,被告公司應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科以罰金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而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侵害營業秘密罪。然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⒉就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印製識別證及交付客戶職員姓名、照
片、識別證樣式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證稱略以:我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營業項目係為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承製識別證、識別帶、IC卡,另外也對機關團體、公司行號銷售護貝機、護貝膠膜。我們公司跟附表公司承攬製作他們的識別證,識別證樣式大部分是客戶決定,或是他們委託我們設計。我們承攬生意後,識別證的印製委託被告公司來承製,識別證的樣式設計和決定被告公司基本上不會介入或參與,顏色不符合客戶的要求,會請被告公司再調製,告訴人提供識別證的相關資料給被告公司有二種方式,一種是提供電子檔案,一種是提供實體的照片等資料,電子檔案一種是電子郵件寄送,一種是燒成光碟後派人送給他們。所有這些資料,除了印製識別證以外,其他範圍都沒有授權。我86年離開公司,102年又回到公司,我回來之後沒有跟被告公司簽約,之前聽說有跟被告公司簽過合約,但目前我沒有看到過。我本身沒有和被告公司簽保密合約,目前公司並沒有和被告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就我所知告訴人提供被告公司相關客戶資料,包括數位資料或實體資料,沒有就這些資料與被告公司簽訂任何保密的協議或約定。因為我們是專人對專人,目前沒有就這些資料作任何閱覽上的限制或存取技術上的設定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6頁),依前揭證人○○○證述雙方就識別證印製之承製並無簽訂保密協議,亦未就所交付之識別證相關資料做作任何閱覽上的限制或存取技術上的設定等情,與被告吳慶祥前揭相關陳述相符,且有被告提供告訴人所交付識別證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及光碟等在卷可資參佐(原審卷第110至115頁、第228至
240頁),則以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雙方就告訴人所提供之製作識別證相關資料並無任何保密之約定或協議,對所交付之相關識別證資料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觀之,自難認告訴人就其持有客戶之職員姓名、照片及識別證樣式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與前揭營業秘密法所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不合,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已口頭告知被告公司不得洩
漏,並要求被告公司將載有上開資訊之書面或光碟使用完畢後應立即返還,確保不被雙方以外他人利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等節」等語(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綜觀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僅證述因為是專人對專人,目前沒有就這些資料作任何閱覽上的限制或存取技術上的設定等語(原審卷第246頁),並無如上訴意旨所稱另有證述已口頭告知被告不得洩漏或有要求相關書面或光碟使用完畢立即返還等節,亦與前揭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及光碟均未有任何保密措施的情形不符,自難僅以告訴人將客戶職員姓名、照片、識別證樣式透露予被告公司之特定人,即推認告訴人已為保密措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復稱:告訴人於90年間與被告公司確有
簽立書面契約,此為被告所是認,雙方在該書面契約內即有保密約定,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前曾離開公司後再回任,目前雖無法找到該書面資料,但保密約定並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雙方確有口頭約定不得洩漏,被告公司員工總計只有三人左右,口頭上提醒已足;另就本案雙方生意往來的性質而論,告訴人委請被告公司製作識別證等證件,其間涉及個人資料及門禁安全,衡諸常情,應該都會叮囑資料不要外流;且告訴人事後也會回收儲存資料的光碟,亦適足以為證。而雙方往來頻繁,每天交換的光碟數量可能達10多片,是難以被告所提出1、2片漏未交還的光碟,即認告訴人未採取保密措施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然觀諸被告吳慶祥於原審之陳述內容,被告吳慶祥係稱於90年簽訂過書面契約,期限是1年,之後就完全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雙方之間並沒有簽訂任何的保密協議等語(原審卷第165頁),檢察官就所指雙方所簽書面契約內有保密約定、已口頭提醒,以及其書面保密、口頭提醒之具體內容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參以卷附上開被告吳慶祥寄發之郵件可知,被告吳慶祥所提供為標示有明顯「樣本」字樣之範本,寄發郵件之對象又係各該信件所示職員姓名、照片及識別證樣式所屬之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被告吳慶祥寄發郵件內容是否屬檢察官所指涉及客戶個人資料或門禁安全等一般常情之禁止外流資料,亦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提供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及門禁安全,以及告訴人有回收部分光碟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告訴人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客戶職員姓名、照片、識別
證樣式,依現有證據,尚難認係營業秘密,被告吳慶祥使用前揭資料寄發郵件予各該資料所屬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行為,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之要件不合,被告公司亦無同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吳慶祥被訴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
準。法院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補充理由意旨以被告吳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自告訴人取得之客戶資料,寄發郵件給告訴人客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被告吳慶祥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情(本院卷第70頁、第206頁),核其所述在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本院認檢察官所為補充起訴法條,洵屬正當。⒉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於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公司自90年起為告訴人代工製作企業行號、政府機
關之識別證及服務證,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授權委製識別證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間寄發前揭信函郵件予告訴人客戶等情,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吳慶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信函郵件予告訴人客戶前,業經告訴人終止雙方契約,被告吳慶祥寄發郵件給告訴人客戶時,是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已非無疑。又就雙方交易方式及爭執情形,告訴人陳稱:我們交易的方式是被告公司交貨後,我們隔月月底前會算出金額,第
3個月月初開支票交付貨款,支票一般習慣會開到第4個月的5號兌現,例如7月的貨款是10月5日兌現,被告在103年8月20日斷貨,因為我們之前有付給被告預付款,預付款是因為有些客戶已經先付款,103年6月我要求被告將我們支付的預付款結算清楚,但被告不願意,就在103年8月20日無預警停止交貨,依照我們原先的付款模式7、8月的付款日期尚未到,我們最早是在103年9月9日知道被告寄信給我們的客戶等語(前揭他字案卷第87頁反面);被告吳慶祥則陳稱:告訴人103年7、8月份的貨款共約新臺幣9萬多元沒有支付,所以我才拒絕交貨,信件的意思是要跟告訴人的客戶說我們沒有收到貨款,我們製作完成的識別證及服務證在未收到貨款前所有權還是我們的。貨款支付方式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我們在早期合作時的確有預付款的模式,92年開始就改成月底結算,是每月底結算金額,隔沒幾天告訴人就會把支票開給我,支票的兌現日期也是5天內,預付款早就已經用光了,我都有把單據傳給告訴人等語(前揭他字案卷第87頁反面),參以卷附出貨清單、發票、存證清單、出貨單及發票、出貨明細、交付支票及票載開票日期整理、對帳單及電子郵件內容等(前揭偵字案卷第47至49頁、第52至53頁、第68至177頁、第209至231頁、第344至397頁,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原審卷第228至230頁),雖就貨款結算金額及識別證製作完成後給付貨款時期雙方有所爭執,惟雙方之交易方式係由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之識別證後,被告公司依照各該訂購單之指示製作符合訂購數量與要求之識別證,告訴人再給付貨款予被告公司乙節,則可認定,是以本案被告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作客戶識別證或服務證,告訴人俟識別證或服務證完成後給付貨款,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吳慶祥及被告公司因完成告訴人之識別證或服務證的承製工作而取得報酬,核屬自己之工作行為,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吳慶祥有背信犯行。
⒋檢察官補充理由雖稱:本案雙方交易情形為告訴人委託被告
公司製作各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的識別證,告訴人持續性地、不定期地將製作識別證所需之個人資料及識別證樣式提供給被告製作,再定期結算款項,雙方之交易模式與單純的「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有異,蓋雙方除工作之完成外,尚有相當程度的信賴關係存在,否則如此龐大的個人資料,如果所託非人,將資料對外洩漏,不僅耽誤了識別證的製作,更會使告訴人陷於被客戶追償的嚴重後果,故雙方的關係並非單純的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縱使本案雙方的關係與典型的委任契約有差異,仍應有委任相關規定的適用。又本案被告吳慶祥利用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所交付的客戶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來廣發信函,這不屬於履行承攬契約之行為,應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告訴人因信賴被告吳慶祥,才將承製識別證的個人資料等交給被告吳慶祥,因有這一層信賴關係才會有長久的生意往來,被告吳慶祥所為破壞告訴人多年辛苦建立與客戶的信賴關係,掠奪告訴人的訂單,已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第252頁至其反面)。然本案被告公司為告訴人製作客戶識別證或服務證,告訴人俟識別證或服務證完成後給付貨款,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以前揭雙方交易情形,被告公司倘未完成各該次識別證或服務證之製作,當無貨款(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核屬民事承攬契約,而非處理委任事務,本案雙方長期合作關係並不影響其承攬契約之性質,當無委任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且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而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本案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慶祥縱有利用雙方多年承攬契約之信賴關係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寄發前揭郵件給告訴人客戶,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慶祥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侵害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犯行、被告公司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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