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8號、第6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有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有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多拉A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多啦A夢」。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11
年8月18日某時許」及「111年8月18日17時56分許」之記載,依序應更正為「111年8月18日17時54分許」及「111年8月18日16時46分許」。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記
載,應更正為「邱有璿於111年8月19日0時27分許,在玉山 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3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邱有璿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儲字第112094838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
071371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20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5659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多啦A夢」、「 阿豪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 劉莞瑞 、 林孟澤 、 林則維 、 黃碧泉 、 錢熙恩 、 趙子慧 、 郭勝騎 、 楊佳勳 、被害人 林怡妏 、 董淑莉 、 古明樺 、 楊識玉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多啦A夢」之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莞瑞、林孟澤、林則維、黃碧泉、錢熙恩、趙子慧、被害人林怡妏、董淑莉、古明樺、楊識玉遭詐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另依「阿豪」之指示,領取 郭春發 所寄送之裝有郭春發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春發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得以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勝騎、楊佳勳遭詐騙匯入郭春發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㈢核被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
㈣被告與「多啦A夢」、「阿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1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1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
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1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如前述,故就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據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甫退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為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111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3日所為,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者固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係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領取裝有郭春發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1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本案提領款項之報酬,因時間太久,忘記有沒有拿到;領取包裹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
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提領告訴人劉莞瑞、林孟澤、林則維、黃碧泉、錢熙恩、趙子慧、被害人林怡妏、董淑莉、古明樺、楊識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詐欺所得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非實際負責提領告訴人郭勝騎、楊佳勳遭詐騙匯入郭春發郵局帳戶款項之人,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郭勝騎、楊佳勳遭詐騙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就告訴人郭勝騎、楊佳勳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訴人劉莞瑞9萬9,972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林孟澤5萬9,985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則維3萬9,118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告訴人黃碧泉5萬9,973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被害人林怡妏4萬6,985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告訴人錢熙恩2萬9,989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被害人董淑莉4萬9,988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被害人古明樺4萬9,986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告訴人趙子慧9萬9,950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被害人楊識玉7萬9,968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告訴人郭勝騎4萬9,986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告訴人楊佳勳9萬9,989元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8號第6274號
被告邱有璿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璿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啦A夢」、「阿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有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判決,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之「車手」及「取簿手」。邱有璿與「多拉A夢」、「阿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多拉A夢」指示邱有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要求郭春發寄出金融帳戶以從事家庭代工,郭春發依指示寄出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邱有璿依「阿豪」之指示於111年9月2日3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雙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領取郭春發寄出內含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人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金錢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芫瑞 、林孟澤、林則維、黃碧泉、錢熙恩、趙子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郭勝騎、楊佳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有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⑵坦承依「阿豪」領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3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4證人郭春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郭春發提供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5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實。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8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事實。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事實。1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11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9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12被告於111年9月2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捷圖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多拉A夢」、「阿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該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1劉芫瑞(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11分許,假冒「 小白 歡購網」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自動扣款云云。111年8月18日16時44分許4萬9,986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6時51分至55分許,在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0萬1,000元。111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4萬9,986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孟澤(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8月18日17時7分許4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7時12分至14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111年8月18日17時9分許1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則維(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5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111年8月18日18時13分許4,567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8時28分至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萬元。111年8月18日18時19分許4,567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9,99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9時34分許,在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1萬元。111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1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9時33分許,在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2萬元。4黃碧泉(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55分許,假冒某電商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8月18日17時34分許2萬9,98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7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3萬元。111年8月18日18時1分許2萬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8時13分至14分許,在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5林怡妏(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假冒某電商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111年8月18日18時36分許2萬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8時4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3萬元。111年8月18日18時46分許1萬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8時55分許,在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1萬7,000元。6錢熙恩(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37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8月18日17時43分許2萬9,989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7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2萬9,000元。7董淑莉(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56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誤設定為企業客戶,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8月18日17時56分許4萬9,988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8時8分至9分許,在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5萬元。8古明樺(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 安德烈 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單筆捐款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8月18日19時45分許4萬9,986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8日19時53分至5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4萬9,000元。9趙子慧(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35分許,假冒安德烈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單筆捐款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8月18日19時48分許4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8日19時52分許4萬9,96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楊識玉(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0時56分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8月19日0時5分許4萬9,98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9日0時9分至10分許,在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5萬元。111年8月19日0時22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有璿於111年8月19日0時27分許,在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郭勝騎(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4時41分許,假冒「YOTTA」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購買10筆課程,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9月3日15時12分許4萬9,986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楊佳勳(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3時許,假冒友讀線上課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須將團體名義更改為個人名義云云。111年9月3日15時10分許9萬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