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與施用毒品罪
刑之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後,隨於107年3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後(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5月29日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及先前施用毒品所經判處之刑度與將來可能在監期間(撤銷假釋殘刑與另案施用毒品罪刑,於10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4月30日),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被告黃元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佑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甲案)及1年(下稱乙案)確定,前述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甲案部分業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
6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三十六崙山區某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