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告 楊穗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惟被告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未收利息一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四百元(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三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553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1│392,541元│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20%││││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