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宗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碧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15號、96年度士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7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對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開啟 黃松木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測速器等物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黃松木、 謝志明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碧宗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起子,竊取車內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測速器等物,辯稱:伊只有竊取車內現金,沒有竊取行車紀錄器、測速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松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5月20日12時10分左右,我停放我住家之自小客車HK-4135號遭人竊取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各1台......行車紀錄器及測速器的廠牌是藍吉星」等語明確(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筆錄),並經證人謝志明於偵查中證述:「竊案翻拍照片是我哥哥謝碧宗,身材、身高、體型、穿著可以看得出來,我看過他這樣穿過藍色上衣及戴過藍色帽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查卷第20-21頁筆錄),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於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測速器等物遭竊之當晚,確係被告在現場行竊無誤,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竊取行車紀錄器及測速器等物,然此業經告訴人黃松木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則若被害人黃松木係失竊現金,何以未向警方陳明?況被害人黃松木對於遭竊之行車紀錄器及測速器之廠牌均能指述甚詳,更可徵其確遭竊取行車紀錄器及測速器甚明,而被告既自承係於當日行竊,亦與證人黃松木所證稱遭竊之時間點吻合,自堪信證人黃松木所為證述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其僅竊取現金云云,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行車紀錄器及測速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15號、96年度士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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