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46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徐醒民 為男女朋友,均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詎因亟需款項,某日徐醒民見報紙上刊登購買帳戶之廣告即告知乙○○,2人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徐醒民撥打電話聯絡後,於94年7月25、26日左右,在不詳處所,將乙○○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性別不詳之詐騙分子(不能證明未滿18歲)。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27日晚間7時許,致電甲○○,佯稱:你兒子替朋友擔保(電話傳來哭泣聲),現該友人已逃逸,要你兒子負責云云,並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5萬元匯入詐騙分子指定之乙○○上開帳戶,並旋遭提款一空,致生財產損害。嗣甲○○得悉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乙○○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94年8月10日函所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罪,而尚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現今社會狀況具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能自行應答,惟其領有輕度智障殘障手冊,足認其智識程度較諸一般人為低,本次無非因貪圖金錢致有此犯行,惟犯罪所得甚少、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公訴人亦求處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徐醒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所涉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罪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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