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17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17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177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林重光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DANGTRU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DANGTRUNG應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身上僅存新臺幣1,0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另其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10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行政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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