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8號原告 陳璽仁
鄭佳怡 被告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治忠 被告 王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陳璽仁。二、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鄭佳怡。三、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陳璽仁。四、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鄭佳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璽仁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告鄭佳怡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雖分列二項,但自經濟上觀之係為取得向被告購買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就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陳璽仁,及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鄭佳怡,所提及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各3份,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權主張,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針對不同標的之請求,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復非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165萬元×3x2=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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