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郭許桐妹
梁許運妹 廖許秀妹
許鳳蘭 相對人 許薛春桃
許詩俊 許詩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薛春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詩俊、許詩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薛春桃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許詩俊、許詩貴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追加被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960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諭知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未為抗告,此尚與聲請人另行就追加部分起訴無涉,是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8,325元相對人許薛春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10元。【計算式:18325×0.77=14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詩俊、許詩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15元。【計算式:18325×0.23=4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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