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樂歐幸.伐杜(即 賴恩中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賴恩賜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樂歐幸.伐杜(即賴恩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債權人賴恩賜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編號3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賴恩賜未於期限內向本院申報債權,又未提出其貸與債務人之實體憑證(如借據原本、匯款證明),故如相對人賴恩賜未提出相當證明,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樂歐幸.伐杜(即賴恩中)原於債權人清冊陳報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賴恩賜消費借貸款新臺幣507,390元,惟賴恩賜並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相對人即債務人樂歐幸.伐杜(即賴恩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異議人對此筆債權提出異議。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樂歐幸.伐杜(即賴恩中)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具狀表示與賴恩賜間為親屬間借貸,雙方借貸時並未簽立單據,故並無債權證明文件可以證明,同意撤回以為賴恩賜本件債權人,是原債權表編號3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