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具保人顏彤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彤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顏彤曈因被告林建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林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審理中,經該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並由具保人顏彤曈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該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0年3月3日屏檢謀敬10
9執6989字第110900820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0年3月4日屏檢謀敬109執6989字第110900828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