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告 許勝發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108年10月1日法授矯字第1080109253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8年10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適為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之寬限情形,則依該條規定,原告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原告本件不服原處分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年8月15日前起訴,才符合上開規定。但原告係遲至110年1月21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8頁上方該院收文戳章),嗣該院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移由本院審理,則原告起訴顯然已經超過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起訴即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曾誤循監獄行刑法修正前舊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向士林地院刑事庭聲明異議,該案經查係於109年11月
4日繫屬於該院刑事庭,有卷附該院109年度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可稽(士林地院卷第38至41頁參照),而本件縱寬認以原告提起前開刑事聲明異議案件繫屬之109年11月4日為本件起訴日,亦已超過上揭30日之法定起訴不變期間,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解釋,附此敘明。
三、末以,原告固再三陳詞,依據釋字796號解釋(係於109年11月6日公布)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已因牴觸憲法規定自公布日起失效,原處分係經作成於此號解釋公布前,依據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上開刑法撤銷假釋規定既經修正,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解釋而重予考量原處分之適法性,並予撤銷云云。惟除依據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規定,原告並非不得再依規定陳請監所報請法務部重為審查是否許可假釋外,該法前揭第153條第3項寬限規定實已藉修法之機會而賦予原告再就原處分為救濟可能,乃原告猶遲誤30日之法定救濟不變期間,起訴程序已不合法,自無從由本院就原處分妥適與否為實體審理,一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