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張榮昌 相對人 曾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獻堂於民國90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且有違約金之約定,並於91年1月3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權利價值為120萬元,聲請人張榮昌之債權範圍為12分之8,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用憑證、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兩造於90年12月30日簽立之借用憑證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雖登載之借用額80萬元、借用期間為自90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與登記之權利價值120萬元、清償日期100年12月30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用憑證,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3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高樹鄉│新日││181││0│6│18.81│3分之1│重測前: 埔羗崙 │││││││││││││段255-1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