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請人 傅貴泰 相對人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美月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H625901)1紙,向原權利人 傅世華 借款新臺幣1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上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原權利人傅世華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傅貴泰,並於109年4月9日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且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上開通知並於109年11月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長治鄉│繁昌││311││0│1│82.84│4分之1││├──┼───┼────┼──┼──┼───┼─┼──┼──┼────┼───┼─────┤│002│屏東縣│長治鄉│繁昌││312││0│11│79.60│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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