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7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ANE-6666號)壹面,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俊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61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6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2年6月13日期滿等情,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查扣之偽造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當,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院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