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明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明華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債權讓與及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84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明華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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