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9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9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9847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三
、七樓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三
、七樓訴訟代理人戊○○住高雄市相對人中日式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兼法定代理丙○○住高雄縣人相對人乙○○住高雄縣相對人丁○○住高雄縣相對人甲○○住高雄縣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378,04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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