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除「被告自民國96年7月4日2時許起至3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用啤酒3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卻仍駕駛牌照號碼為V7-6190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前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0
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8541號聲請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