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13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
,忽有被告駕駛4772-MR自小客車從同路段360號旁無名巷內快速
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本件事
故之發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前往處
理,並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佐證,依現場圖分析研判表
,被告所駕駛路線係支線道未讓原告所駕駛之幹道車先行導致肇
事,是以過失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小
客車,因被撞損之後,進廠修理5日導致不能營業,每日營業額
為新臺幣(下同)1,486元,5日共為7,430元(即1,486X5=7,430
),又入廠維修費為27,600元,合計35,030元(7,430+27,600=
35,030),嗣後原告向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
告始終無接受調解之誠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35,0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表、現場圖、估
價單、調解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及營業損失證明單等
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
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7,600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14,000元、零件為13,600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86年12月23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5年7月13日,應折舊8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240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8年7
月之折舊額應為12,240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1,360元,加上工資14,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5,36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營業小客
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
修車日數為5日,原告主張5日之營業損失,有原告提出之
臺北縣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單商業公會函以及
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7,430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