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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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每月
計付貳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之卡
別為: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之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給付違約金。惟查被告持卡消
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83,
896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3,896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0日起
至95年7月29每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其計算方式在卷可
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0日起至95年7月29
每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即年息12.87%)。依原告請求之
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
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
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
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
息0.29%(即每月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2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