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及偽造「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同年5至6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前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向甲○○調借現金,其明知甲○○(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所持有之支票號碼VB0000000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同年1月8日,在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鄰大厝71號之家中失竊),且甲○○未獲戊○○之授權簽發支票,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戊○○」印章,當場在系爭支票之金額欄、發票人欄偽造「戊○○」之印文,再交由丁○○填上金額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整、55000$、發票日95年9月5日,共同完成偽造行為。丁○○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6月底,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前往臺北縣○○鎮○○街○段○○巷○○號3樓,向乙○○夫妻調借現金55000元。嗣乙○○於95年9月5日存入其所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提示交換,惟系爭支票因掛失而遭退票。
二、案經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無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是其於95年5、6月間向甲○○借得,再持向乙○○夫妻調現之事實等語明確(偵查卷第9至第12頁、第37至第38頁;本院卷第238頁)。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係其交予被告調現使用,交付之際即告知被告系爭支票為贓物,支票上「戊○○」之印文為其用印,至於金額、發票日則交由被告自己填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8頁以下)。
(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系爭支票確係其所有,原係空白支票,而於95年1月8日於住處失竊,系爭支票所蓋之「戊○○」印文,亦非出自其所有之印章,係他人偽刻印章後蓋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至第6頁背面、第28至第2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於95年6月底,持系爭支票,向其夫妻調借現金55000元,後其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惟系爭支票因掛失而遭退票之事實(偵查卷第7至第8頁、第29頁)。
(五)復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4至第15頁)。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曾向甲○○拿取系爭支票,並持向乙○○借款等情,但辯稱伊不知道該支票係偽造的,當日朋友丙○○載伊去拿時,甲○○說那是他的票,且該支票上已用印,並完成金額、日期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向甲○○拿取系爭支票時只知其外號為「雞王」,不知真實姓名,被告係以為該支票為甲○○所有,且甲○○在偵訊時供稱並無告知被告系爭支票的來源。另甲○○將「戊○○」印章蓋在系爭支票大寫金額前,應係甲○○為防止金額被變造所為,可認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時,其上已有金額等之記載,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一)首先,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乙○○換現週轉之過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問:乙○○有無問你支票來源?你有無告知支票來源?)乙○○有問支票來源,我回答支票來源沒問題。」;「(問:為何會交給乙○○那張票?當時借錢向誰說?)乙○○是我鄰居伯父 王明通 的太太,我去找伯父借錢,我拿該票向王明通借48000多元。我只向王明通說『我向朋友借一張票,沒有地方換現,所以要跟他換現』。」;「(問:你跟乙○○調現時如何跟她講這張票的來源?)因為乙○○我叫她伯母,我打電話時是伯父接的,我說我跟朋友調一張票,看他是否方便給我現金,他說要先問伯母,然後打電話叫我拿上去。」等語(偵查卷第10頁、第38頁;本院卷第238頁)。然參諸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4至15頁,此支票從何而來?)丁○○找我先生說是他老板給他的薪水,他說他是作油漆,丁○○拿支票向我先生換現,我先生換了55000元給他,不過錢是我拿出來的,當時我在場,丁○○之前就有再三拜託,但我都不答應。」等語(偵查卷第29頁)。由以上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對系爭支票來源之說詞,陳述不清,且與證人證述互異,已顯有可疑。
(二)其次,有關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來源及有無參與偽造過程,參之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丁○○認識否?)我不知其名,但我認識,我都叫他『阿弟仔』。」、「(問:支票是你拿空白本子來簽?)不是,我只蓋好戊○○的印,其餘日期、面額交由『阿弟仔』填。」、「(問:有何答辯?)我不會寫字,且我已承認有蓋章,我不會說謊。」等語(偵查卷第54頁)。其於審理時證稱:
「(問:你拿給他是空白或是上面有蓋章?)有戊○○之蓋章,其他數字、後面都是空白的。」、「(問:其他金額、日期是否他填的?)都是他自己或別人寫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要怎樣寫是他的事。」、「(問:你有無在自己家裡寫?)我不識字,又大寫我不會寫,因為我拿給別人的票,我沒有貪圖他們的利益,他們若是有用就拿去用。」、「(問:既然你告訴他說那是偷來的,為何還有辦法兌換?)因戊○○之前跟我是同行,我們都是賣雞的。他的信用很好,簽紙條銀行就可以貼現,看到他的票飼料行就可以貼現。」、「(問:他向你借票時,你當初有無跟他講票的來源?)有,當時他有帶一個朋友去,我有跟他及朋友說,我說若是去飼料行都可以調現。我有說那是我朋友偷來的空白票,票用了會出事,若是拿去調現金,時間到再拿錢去換票回來就可以,就不會被戳破。」、「(問:你怎麼拿票四處借人?)來跟我借票的人都是有吃藥的,有時會吃他們的藥,不用錢的。」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以下)。綜上觀之,有關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來源及有無參與偽造過程,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稱一致,且證人甲○○另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第242號),其犯罪手法與本案近似,又其證述向其借票的人因平時有吃藥(指毒品),有時會吃他們的藥做為代價等語,經查被告丁○○亦有多次吸食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證人證言屬實,堪以採信。
(三)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供稱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支票來源,因認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然此部分證人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即證稱:「(問:96年3月29日檢察官遠距視訊,當時你所講是否正確?)正確,他拿票去,事實就是這樣,但沒有像今日講的那樣詳細,沒有講到4張的經過,我後來想想事情要把它講清楚。」、「(問:是今日說的正確或是檢察官那裡講的正確?)當時視訊我不知道講的是誰,今日看到丁○○才知道是他,當初視訊時我沒有看到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看到人我不知道是問誰,所有向我借票的人我都有說那是誰偷來的,要用你拿去用。今天講的正確,那天講的也正確。」、「(問:視訊那天有螢幕讓你指認?)那是後來,頭先時我沒有看到人。我害他也沒有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20至第221頁)。由上證言可知,證人甲○○於偵訊之初,因採遠距視訊方式之故,並未明確指認被告,且綜觀偵審證述過程,證人甲○○於本院業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且其亦證稱以審理時所言較偵訊時詳細等情,故可認定證人甲○○於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時,應已告知系爭支票為贓物。
(四)又辯護意旨稱證人甲○○將「戊○○」印章蓋在系爭支票大寫金額前,應係甲○○為防止金額被變造所為,可認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時,其上已有金額等之記載,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此部分證人甲○○於審理時即否認之:「(問:你剛才說你開給丁○○的票是空白票,你在一張支票上蓋幾個印章?蓋在何處?)好像兩個。金額欄位及發票人欄各蓋一個。」、「(問:既然空白開給他為何印章剛好蓋在那裡《提示偵卷支票》)?先蓋給他,省得再蓋。本來金額就要寫在印章上,他不會寫支票。」、「(問:票上戊○○的印章你在何處蓋的?你一次蓋很多張?)家裡房間。那四張、還有之前別人來拿的,也是在房間蓋的。」、「(問:有人來借票時你才蓋章?對,但是也有蓋好的。」、「(問:沒有人來借你就蓋好?)四張是本來有個女的要借,但沒借成,所以放在朋友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26至第227頁、第235頁)。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初開口跟他借多少錢?《想一下,沉默》我當初打電話跟他講的時候都沒有講,只有說要跟他調現金。」、「(問:之前有無跟他借過錢?)之前沒有。」、「(問:你會跟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借錢?你跟不知道名字的人借錢,且你一開口他就借你55000元的票?)他可能是依朋友(思考)。」、「(問:你跟雞王借錢,你不知道什麼人,他就開55000元的票給你,他怎麼那麼慷慨?)他可能是好心幫我忙。」、「(問:一個不熟的人,連姓名都不知道的人借錢或借票,你會借給他?)不會。」等語(本院卷第239至第240頁)。則查,證人甲○○既坦承系爭支票為贓物,且發票人「戊○○」之印文亦是其所蓋,又系爭支票背書人為被告丁○○,則證人甲○○在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出名記載,其無須負擔系爭支票上任何票據責任,即證人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即無需擔心系爭支票金額遭變造之理,故辯護意旨所言,實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供稱當初係向甲○○調現金,但卻不記得當時跟甲○○說要借多少,衡諸常情,向人調借現金,多會陳明數額,更甚者,被告亦自承不會借錢或借票給不知姓名之人,然被告卻能向無甚交情、且不知姓名之甲○○借得5500
0元之支票調現,亦與常情不符。
(五)此外,被告辯稱證人丙○○當場看到甲○○拿給伊的票已經整張寫好等語,參諸證人丙○○於審理時雖證稱:「(問:借多少你是否知道?何時告訴你?)之前我不知道,但是後來丁○○告訴我是55000元。95年5、6月時。」、「(問:金額有無寫?日期有無寫?印章有無蓋?)金額欄有寫,但是寫多少我不清楚。我沒有看清楚。我沒有看清楚。但是有寫金額。」、「(問:印章跟大寫金額一起,為何你看到金額沒有看到印章?)被告拿給我我只是大約看一下,金額有寫,大寫,就這樣。」、「(問:請提示偵卷第14頁,你當初看的支票是否這張?)因為那麼久了,我大約有看一下,應該是這張沒錯。票只是過眼看一下,是否確定這張我無法證明,應該是這張沒錯。」、「(問:你說你有看到金額,是大寫或阿拉伯數字?)大寫。我過眼看一下,沒有整張看清楚,丁○○只是拿給我看一下,我沒有拿過來看。但是我確定上面有金額,但是金額多少不清楚,但是丁○○說要跟朋友借55000元。」、「(問:數字是雞王寫的或是丁○○寫的?)我不知道。」、「(問:從你載丁○○去見到甲○○之後迄今,從那次算到今日,你跟丁○○見過幾次面?被關後有無再見面?)今天沒有算的話,因為之前我們就是朋友,約三次、五次。沒有。」、「(問:見面的三次、五次有無提到丁○○跟甲○○借錢的事情?)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以下)。經查,從本件案發至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已相隔近兩年,據證人丙○○所稱其與被告見面僅三、五次,且均未提及本案,於此情況下,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指出本案發生時間點為95年5、6月,且又據其所稱沒有將系爭支票接過來看,但卻能認定當初看到的支票為本案系爭支票,且其又稱未看清楚支票上日期、印章,卻記得有寫金額等情,凡此,顯與常理有悖,證人丙○○之證言顯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外,本院將系爭支票原本及被告親筆書寫之文書原本多件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回覆稱:因送鑑資料中「日期、阿拉伯數字」書寫字跡筆劃過少,可供比對特徵數不足,另「伍萬伍千元整」可供比對字跡不足,致均無法比對等語,有該中心97年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19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4頁)。然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偽造之部分中,「55000$」、「95.
9.5」均為書寫阿拉伯數字,因數字本身造型及運筆之差異性,本較一般書寫文字來的少,本不易鑑定,若有心模仿,亦不甚難,況鑑定機關係函覆無法比對,而非字跡不同,故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2.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據此,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4.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又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甲○○二人共同偽造「戊○○」印文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甲○○二人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實屬不知悔改,且明知該支票為贓物,竟仍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浪費有限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6月堪認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非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偽造於上揭支票上之印文已隨同上揭支票沒收,爰不另贅為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戊○○」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清益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VB0000000│戊○○│95年9月5日│55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