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崇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崇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何崇維與 邱俊豪 間有勞資糾紛,邱俊豪於民國108年1月7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撥打電話向何崇維催討薪資,何崇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邱俊豪恫稱:「我如果沒有打你的話,我跟你姓啦,你就不要讓我遇到,我就一定打你」、「我如果沒揍你他媽的我就跟你姓」、「我他媽在你爸面前就揍你啦…我在你爸面前沒揍你,我他媽隨便你」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俊豪,致使邱俊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
(二)案經邱俊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崇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偵辦何崇維涉嫌恐嚇案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
1片。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又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27年4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觀諸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邱俊豪恫稱:「我如果沒有打你的話,我跟你姓啦,你就不要讓我遇到,我就一定打你」、「我如果沒揍你他媽的我就跟你姓」、「我他媽在你爸面前就揍你啦…我在你爸面前沒揍你,我他媽隨便你」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邱俊豪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告訴人邱俊豪於偵訊時指訴:(聽到被告對你所講的話有何反應?)我會恐懼、害怕,因為他的口氣屬實,並非以開玩笑的語氣跟我說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09號卷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邱俊豪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何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曾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4189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0年1月25日開始執行,於102年
1月1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3年6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09號卷第16、17頁、竹簡字第478號卷第11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恐嚇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薪資給付與告訴人邱俊豪間產生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理性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邱俊豪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邱俊豪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無濟於紛爭之解決,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