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足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被害人 魏嘉萍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93號被告陳建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6樓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00CC,休息至翌(16)日上午7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16)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1段與介壽路口時,與魏嘉萍所騎乘搭載其女 黃玟瑄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魏嘉萍、黃玟瑄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魏嘉萍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建良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魏嘉萍警詢中證述。
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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