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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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劭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劭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7、98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6年12月6日確定;又於10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7月18日確定。
(二)詎楊劭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7年4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之大安醫院為警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劭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H-036號)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
4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7、9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6日確定;又於10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
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完整矯正簡表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劭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①曾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2年11月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
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3年9月9日確定;②又於103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3年9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10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21日確定;⑤又於10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0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7月6日確定。上開②、③、④及⑤案件復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9月28日確定,並接續①案件執行,於105年
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5日,再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並非全部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