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緯翰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岳緯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岳緯翰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受雇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駕駛職業大客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岳緯翰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街與食品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陳雲法 由食品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食品路,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岳緯翰竟疏未注意,左轉時該大客車車頭撞擊陳雲法,致陳雲法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5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雲法之兄 陳雲祥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緯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相字第381號【下稱相字卷】第3至5頁、第42至43頁、第59頁正面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9至1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速度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33頁、第34至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相字卷第21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造成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岳緯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僱用人國光客運公司就賠償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協議,且僱用人國光客運公司並表示公司除保險理賠金額外,不願另行補償(見本院卷第95頁)等態度致使和解無法成立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均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目前於國光客運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4萬5仟元至5萬元之間,有房屋貸款等負債,暨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