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基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基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基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2月10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3年1月15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3月25日以易科罰金方式予以執行,惟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3月│本院104年度簡│104年1月│104年2月│││例││字第13號│20日│10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3月│本院104年度簡│104年2月│104年3月│││例││字第428號│12日│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