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妤柔(原名:曾妤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妤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妤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0時許,在 鄭金治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光華旅社內,趁入住該旅社,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旅社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即花用殆盡。
嗣鄭金治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係曾妤柔所為,經與曾妤柔聯繫,曾妤柔表示次月可賠償所竊款項,並提供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枚作為擔保,然曾妤柔並未依約賠償,鄭金治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金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妤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治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曾妤柔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枚、旅客登記簿影本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為證,足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金額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惟未達刑法第19條1項、第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告訴人交予警方查扣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枚,均非供違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各物件經核俱與本案之案情無關,併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