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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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 郁惠婷 (原名 郁蕙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郁惠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34號裁定自103年6月3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1年度、102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44,636元(均為薪資所得)。聲請人復陳稱:伊於102年間另有獲取薪資17,072元以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伊於103年間均無工作,自104年1月起開始在停車場擔任收費管理員,伊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款項,是母親向他人借支或是將胞弟之保單解約以籌措而得,伊父親已自軍中退役,每半年可領取一筆退休金26萬餘元等語(見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2頁、本院104年4月7日調查筆錄)。債權人雖質疑聲請人之父親 郁文俊 與母親 胡台麗 既已離婚,為何目前仍同住,有違常情。然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該二人於81年間離婚,郁文俊嗣後與他人結婚又離婚,該二人復於99年間再次結婚,則同住一處並無違常之處,債權人之質疑尚非可採。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則以其上述收入水準,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3月25日至103年3月25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依主管機關公布10
1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1,890元),難認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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