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艷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21時15分許,至 吳紫誼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服飾店內,趁店主吳紫誼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兒童褲襪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並將之藏放於嬰兒車斗篷而無意結帳,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吳紫誼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已拆封使用之上開褲襪1組(已發還吳紫誼),始悉上情。案經吳紫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至上址店內,拿取兒童褲襪1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該褲襪放在嬰兒車的斗篷上,我是忘了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兒童褲襪1組,將之藏放於嬰兒車斗篷後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紫誼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21時15分許,至上址店內選購商品,同日21時16分12秒許,拿取兒童褲襪1組經端詳後置於嬰兒車斗篷內,隨即於同日21時17分16秒許離開商店乙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核被告拿取該褲襪後至離去商店之時間未滿1分鐘,經過時間甚短,如被告要購買前開兒童褲襪,應不致於忘記付帳,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取走褲襪後,已拆封使用等語,衡情若係無意取走褲襪,應於發現後迅即歸還店家,豈有拆封使用之理,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前開褲襪費用之意思,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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