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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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更㈠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從事餐飲事業而陸續向銀行借貸款項,嗣因經濟不景氣導致虧損,迄今積欠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14萬8437元,每月須付利息高達4萬元,惟伊已失業年餘,且現有資產僅剩存款25萬1300元,尚須扶養3名子女,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為破產之宣告。詎原法院以伊之財產於扣除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財團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破產制度本即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藉由破產之宣告以清償債務而藉以重生,並不以清償債權之比例多寡為判斷,本件就伊之債務與債權相較,顯已符合破產之要件,則原裁定未予宣告破產即有未當,爰請求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銀行債務金額至少256萬5457元,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函文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資產除其所稱之現金25萬1300元外,無其他資產等情,業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乙節,固堪採信。
四、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有現金25萬1300元,雖提出郵局支票影本
1紙為證,並稱其所有之現金25萬1300元,均放置於伊自己家中保存,為向法院證明方面,且避免持大筆現金至法院查驗時而增加被偷被搶之風險,而購買同額郵局支票以為證明云云。然依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具狀自承其已失業,在無收入來源之情況下,伊之財務狀況捉襟見肘,不得已只能四處告貸渡日,致伊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現已窮途末路,伊現今之生活完全陷入絕境,根本難有一刻喘息之機會。且伊目前生活困難,已覓得親友負責接濟扶養等情(原審卷第
5、6、156頁)及其抗告主張其縱使不吃不喝,也根本都不可能付得夠利息,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等語(本院破抗字卷第8頁),及本院更審時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結果,抗告人於95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本院破抗更字卷第15頁),可知抗告人失業且積欠大筆債務,生活陷於困頓,經濟狀況已達捉襟見肘之程度,其竟稱尚有25萬1300元現金,顯與常理有悖,亦與其稱之經濟狀況不符。況抗告人果真有其所稱之25萬1300元資產,其竟捨存放銀行可獲利息且安全之方式,反而存放家中,亦違常情。是抗告人主張其尚有25萬1300元資產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參以抗告人主張其生活由親友負責接濟等情觀之,堪認抗告人顯無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金卿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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