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6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楊國育(原名楊玉枝)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並簽立契約書,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含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遲延利息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費用及違約金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