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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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祐誠
(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段第6行關於「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祐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97年3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經送鑑驗結果,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另子彈1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0.5mm金屬彈頭;採樣3顆以試射法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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