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13號原告 蔡彩雲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謝蔡秀戀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 魏藍紅棗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價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80,200元(即以原告請求排除執行力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其上,建號為同地段第4319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計,參見本院卷內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68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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