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慧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美慧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478之1號「○○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 陳珮儀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上址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會計,而林美慧與陳珮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在上址以經營油壓按摩為名,兼供做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之場所,由陳珮儀負責向前來消費之男客說明該店有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按摩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及收費方式,經不特定之男客表示欲與該店女子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後,陳珮儀隨即帶同該不特定男客進入備妥之該店包廂內,並通知於該店擔任「美容師」之成年女子至該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收取交易費用,收費方式係以每次90分鐘為單位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美慧與陳珮儀可從中抽取600元,其餘款項則歸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所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嗣於99年8月20日22時許,男客 蘇盟貿 前往該店消費,由陳珮儀向蘇盟貿說明該店消費方式及收費標準後,通知該店「美容師」 朱玉芳 至該店2樓1號包廂內與蘇盟貿為猥褻行為,待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玉芳與男客蘇盟貿在上開包廂內正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美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林美慧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朱玉芳、蘇盟貿於警詢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媒介後進而予以容留,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珮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2)經營規模非鉅;(3)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2.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含SIM卡4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共犯陳珮儀聯絡男客或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使用,尚難認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汽車旅館及飯店通訊錄,係記載旅館、飯店之名稱及電話,及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客人通訊錄,係記載人名及電話,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美容坊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張│├──┼───────────────┤│二│「○○美容坊」店章貳個│├──┼───────────────┤│三│「林美慧」私章壹個│├──┼───────────────┤│四│店內規章捌張│├──┼───────────────┤│五│店內公告壹張│├──┼───────────────┤│六│小姐老點統計表陸張│├──┼───────────────┤│七│小姐休假表貳張│├──┼───────────────┤│八│小姐打卡單玖張│├──┼───────────────┤│九│小姐營業日報表壹張│├──┼───────────────┤│十│小姐打單時間表壹張│├──┼───────────────┤│十一│每日小姐上工對帳估價單貳拾肆張│├──┼───────────────┤│十二│行動電話肆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十三│汽車旅館及飯店通訊錄壹本│├──┼───────────────┤│十四│客人通訊錄貳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