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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