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許儷齡 即 許瑛娟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被上訴人 黃柏瑋 (即 黃茂榮 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錚 (即黃茂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宛芸 被上訴人 黃茂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太平 所有,黃太平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黃茂祥及訴外人黃茂榮於110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嗣黃茂榮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2月6日死亡,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柏瑋、黃鈺錚於111年5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於黃太平死亡後,始知悉黃太平曾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日即73年3月16日起,即可行使系爭抵押債權,然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期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且已逾時效完成後得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72年間從事建築設計,斯時工作忙碌,收入頗豐,尚未結婚,遂將積蓄全數交予其母 黃玉梅 代為管理使用。恰黃玉梅自其友人 卓明德 處知悉黃太平有資金需求,應卓明德之邀,提領上訴人積蓄30萬元,代上訴人借貸予黃太平,卓明德向黃玉梅承諾伊會負責收回借款,且會要求黃太平依心意給黃玉梅紅包,故雙方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僅由黃太平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由黃玉梅持上訴人之印鑑,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黃玉梅與卓明德於73年間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卓明德當場身亡、黃玉梅身受重傷,自此未再向上訴人提及此事或請求黃太平返還欠款,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始憶起系爭抵押債權始末。系爭抵押權固記載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9月16日起至73年3月16日止,然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不能離債權而單獨存在,在債權未消滅之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故一般抵押權並無權利存續期間之概念,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系爭抵押期存續期間,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況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清償日期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則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應以黃玉梅代理上訴人與黃太平間之約定為準。惟系爭抵押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黃太平還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開始進行,自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爰以111年10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續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以前,在繼承黃太平遺產之範圍内連帶返還30萬元,被上訴人於返還借款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9-120頁)㈠系爭土地原為黃太平所有,黃太平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後,
其子即被上訴人黃茂祥及訴外人黃茂榮於110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黃茂榮於111年2月6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柏瑋、黃鈺錚於111年5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黃太平於72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又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黃太平所有,黃太平於72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黃太平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後,其子即被上訴人黃茂祥及訴外人黃茂榮於110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黃茂榮於111年2月6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柏瑋、黃鈺錚於111年5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日即為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及實行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押債權為未定有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土地登記簿誤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抵押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行使抵押權除斥期間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定有清償期。
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因為當初媽媽發生車
禍,所以約定在73年還款,因媽媽車禍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間」之事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除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外,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揭於原審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主張「上訴人於72年債權發生後,因家
庭發生變故,無暇顧及該筆債務之催討,且債務人黃太平當時亦未自行依照約定返還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9頁),顯見系爭抵押債權定有清償期,惟債務人黃太平未按期清欠款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僅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謄本,隨文並未檢附辦理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所登記函字第111007784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而依88年12月15日制定、91年1月1日施行之檔案法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最長保存年限,原則上未逾30年,系爭抵押權係於72年9月20日設定登記,距離本件起訴時已逾38年,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申請資料顯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難以查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則關於系爭抵押債權內容,僅得依地政機關現存之人工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謄本之公文書予以認定。而依人工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謄本可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2年9月16日至73年3月16日」,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間」,及上訴聲明狀陳明「債務人黃太平當時亦未自行依照約定返還欠款」等情綜合判斷,足見系爭抵押債權確有約定清償期73年3月16日無誤。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於72年間未親自參與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宜,係其姐 許玲津 、 許鏽澄 協助黃玉梅辦理提領、交付借款、準備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需資料,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未定有清償期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許玲津、許鏽澄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18-119、126頁),本院認縱證人許玲津、許鏽澄到庭附和上訴人之主張,當係親屬間臨訟而為偏頗之證詞,難予採認,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間」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抵押債權因上訴人未為請求,已於88年間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3年間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土地登記簿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記載,此種情形已經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妨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約定清償日即73年間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南市仁德區南勢園段325建202.071分之1抵押權設定內容:收件年期、字號:72年歸德字第003924號登記日期:72年9月20日權利人:許瑛娟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台幣3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72年9月16日至73年3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太平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義務人:黃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