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藥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瀚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1、1289、毒偵緝字第93、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1年7月24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7年度簡字第3725號、108年度簡字第29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108年度簡字第15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援引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詳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其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詳偵卷第27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藥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黃瀚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⑴107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二案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108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75弄旁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因其另案通緝為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勺1支等物,警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R08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R08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勺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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