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內之邱氏宗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居所為警持拘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98公克)及玻璃球管2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98公克)、玻璃球管2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屬「3犯」,顯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0.000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